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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小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陳泓雋 

被      告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4時42分許前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依指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該人及其同夥於111年1月1日某時,在臉書「狗狗派單」社群刊登投資訊息,待原告瀏覽連結LINE「狗狗派單」聯絡後,即以暱稱「金鑫投顧」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完成博弈任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2月27日16時6分、16時26分,至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分別儲值(至櫃臺刷條碼)2萬元、1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遭轉出至不明帳戶。原告除有上開3萬元之損失外,原告多年沒有與父母同住,原告要繳房租、貸款及學費,有很大經濟壓力,此3萬元是原告辛苦打工所得,原本是原告的生活費,原告還要想辦法取得3萬元生活費,因此原告另受有精神上的損害7萬元等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分10期給付,每期3,000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必須是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等等,被告沒有侵害原告上開權利,因被告必須服勞役,只能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答辯之聲明。
原告主張遭詐欺3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30,000元之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被告就原告受有上開30,000元損害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另主張原告多年沒有與父母同住,原告有很大經濟壓力,此3萬元是原告辛苦打工所得,因此原告另受有精神上的損害7萬元云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原告實施欺取財,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且經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上開人格法益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幫助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縱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致精神上痛苦,亦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7萬元,應屬無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卷第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意,不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