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邱至弘
被 告 謝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