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松瑞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展旺生命科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並聲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2,10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需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7頁),其性質應屬就系爭協議書有關之爭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