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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小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漢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鎮
訴訟代理人  江秋蓉
被      告  炸糊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浚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1日操作網路整批轉帳時,因帳號輸入錯誤,致轉入新臺幣(下同)60,290元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臺幣整批轉帳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