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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小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冠逸 
被      告  許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塗耐可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粘建忠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3時5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向車道行駛,於行經位在苗栗縣○○鎮○道0號112公里700公尺北向車道時,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ㄧ車道後方駛近。料,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0,100元(含更換零件59,800元、烤漆5,800元、工資4,500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行照、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件勾稽無誤(見院卷第47至54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賠付之修繕費用共計為70,100元(含更換零件59,800元、烤漆5,800元、工資4,500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係於103年2月出廠,有卷附行照可參(見院卷第25頁),則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7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第5年後因車輛仍用,不予繼續折舊,是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800÷(5+1)≒9,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800-9,967) ×1/5×(5+0/12)≒49,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800-49,833=9,967】,則加計上開烤漆費用5,800元、工資4,500元等費用後,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20,26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