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老曹果菜商行即曹汝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9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日為114年6月24日,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合計為年息2.75%)計息。
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被告未依約履行前開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二)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24日,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約定,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共積欠原告212,9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42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存款利率表、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37、3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如有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限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2條第3項本文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