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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茂松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一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芳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2,5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1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且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