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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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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曾政堂 
被      告  王浩哲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被      告  飛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龍 
上列當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飛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屬完全之新訴,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案件至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其他被告時,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刑事法院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故免徵裁判費10,900元,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請求擴張被告王浩哲賠償金額為1,174,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上開原告免徵裁判費之數額後,尚應補繳1,782元,原告業於112年5月18日繳納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後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追加飛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浩哲應與追加被告飛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74,686元,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則原告於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74,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782元,尚應補繳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