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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陳柏衞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大隸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雋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兩造所簽立「鬼椒麻辣王餐飲加盟合約書」、「合約變更」等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原因,由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須負擔違約金為由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原告認為其無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存在,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是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而簽立,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支票均涉及兩造依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顯與系爭契約至為相關。而系爭契約第20條載明:「若因本合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系爭契約之甲方即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即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