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鍾文發
李金玲
上二人之
(詳如附表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能水之
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4-21號被告江芳俊、江芳春、江芳平、洪江菊梅、江素娥、江素月、江淑貞、江碧貞應就被
繼承人江能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鄧阿水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2-29號被告鄧鎮戎、鄧臺賢、鄧瑞濱、鄧梅蘭、張建中、張建華、張建文、鄧月梅應就被繼承人鄧阿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黃少芳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8之1至8之3號被告徐大鵬、徐向昀、徐如昀應就被繼承人黃少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鍾文發與附表一編號1-8之3、14-21、22-29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配給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鄧江月桂取得,並
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附表一編號1、3-8之3、14-21、22-29所示被告。
五、原告李金玲與附表一編號9-13、14-21、22-29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一編號9-29所示被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嗣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更正,有備註欄之撤回、追加等行為,有為事實之更正,或因被告死亡追加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被告、或因訴訟中購買共有地之承當訴訟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臺聲字第1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黎一章經取得被告黃宣鈞之214-14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有筆錄、土地謄本可佐,並經被告黎一章聲明承當訴訟
,因被告人數眾多未能全部表示同意,而經其聲請本院以裁定其承當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少方於原告起訴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徐大鵬、長女徐向昀、次女徐如昀,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從而,原告具狀由被告黃少芳之繼承人即徐大鵬、長女徐向昀、次女徐如昀承受訴訟
,經核於法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四、本件除被告黎一章、鄧江月桂之
訴訟代理人鄧秀英、鄧佳仁、鄧雅桂之訴訟代理人蘇素慧、鄧名仁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及215-7地號等土地各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其中共有人江能水、鄧阿水、黃少芳均已死亡,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則為如附表一編號14-21(江能水繼承人)、22-29(鄧阿水繼承人)、8之1至8之3所示之被告,其等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請求附表一編號14-21(江能水繼承人)、22-29(鄧阿水繼承人)、8之1至8之3等人就被繼承人江能水、鄧阿水、黃少芳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附表三編號3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鄧江月桂之訴訟代理人鄧秀英稱:214地號土地可分配給其,願意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黎一章、鄧江月桂之訴訟代理人鄧秀英、鄧佳仁、鄧雅桂之訴訟代理人蘇素慧、鄧名仁則陳以:同意原告、被告鄧江月桂之分割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二所示土地為附表二所示214-14地號共有人有原告鍾文發、附表一編號1-8之3、14-21、22-29;215-7地號共有人有原告鍾文發、附表一編號9-13、14-21、22-29所有,其中共有人江能水、鄧阿水、黃少芳均已死亡,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則分如附表六、附表六之一、六之三所示之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21(江能水繼承人)、22-29(鄧阿水繼承人)、8 之1至8之3等人
等情,有土地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戶謄本可憑,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黎一章、鄧江月桂之訴訟代理人鄧秀英、鄧佳仁、鄧雅桂之訴訟代理人蘇素慧、鄧名仁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江能水、鄧阿水分別於起訴前之98年7月12日、53年2月7日死亡、被告黃少芳於起訴後去世,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如附表六、六之一、六之三所示,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謄本在卷
可參。又附表六、六之一、六之三所示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依其
應繼分繼承江能水、鄧阿水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4-21(江能水繼承人)、22-29(鄧阿水繼承人)被告、8-1至8-3號被告對被繼承人江能水、鄧阿水、黃少芳所留之遺產(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
裁判;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告及到庭被告並不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訴請就系爭
土地分割,自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
拘束。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214-14地號土地呈現不規則狹長型、面臨馬路、雜物林;215-7地號土地呈狹長型,在南庄鄉產業道路紅毛館53之3、53之5好山好水民宿旁邊,中間隔一步道3米的林業道路,亦為雜木林,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12年10月17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
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可憑。觀之原告所主張之215-7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補償其餘被告的分割方案,為到庭被告所不反對,且有利於山坡地之利用;另被告鄧江月桂主張之214-14地號土地緊鄰其214-15地號土地,可合併為方整之土地
予以利用,此方案亦為到庭之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均可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
,應可維持系爭土地現有之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亦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被告鄧江月桂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其餘被告均取得補償之權利,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共有人間找補金額,該所針對系爭土地為現勘,並依一般因素(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分析等條件分析後,再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並調整系爭土地之估定價值,而鑑定兩造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四、五所示,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
諭知應補償之人被告等人應分別按附表四、五所示金額補償應補償之人即被告等人。
六、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兼顧兩造權益,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以
原物分割如
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且應分別按附表四、五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不僅有利於土地上建物之保存,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諭知如主文第四至五項所示。
七、
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被告姓名地址合計3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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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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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土地共有人地段地號面積 卷93-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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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 ㈠面積:685㎡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 | | | 98年7月12日歿,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4-21。 | |
| | | | | 53年2月7日歿,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2-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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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 | ㈠面積:1,856㎡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 | | | 98年7月12日歿,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4-21。 | |
| | | | | 53年2月7日歿,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2-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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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聲明變更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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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原告鍾文發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李金玲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 | 一、江能水之繼承人即被告江芳俊、江芳春、江芳平、洪江菊梅、江素娥、江素月、江淑貞、江碧貞應就被繼承人江能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鄧阿水之繼承人即被告鄧鎮戎、鄧臺賢、鄧瑞濱、鄧梅蘭、張建中、張建華、張建文、鄧月梅應就被繼承人鄧阿水所遺所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鍾文發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李金玲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 | 一、江能水之繼承人即被告江芳俊、江芳春、江芳平、洪江菊梅、江素娥、江素月、江淑貞、江碧貞應就被繼承人江能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鄧阿水之繼承人即被告鄧鎮戎、鄧臺賢、鄧瑞濱、鄧梅蘭、張建中、張建華、張建文、鄧月梅應就被繼承人鄧阿水所遺所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鍾文發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李金玲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李金玲單獨取得,並補償江能水之繼承人即被告江芳俊、江芳春、江芳平、洪江菊梅、江素娥、江素月、江淑貞、江碧貞新臺幣187,147 元,由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補償鄧阿水之繼承人即被告鄧鎮戎、鄧臺賢、鄧瑞濱、鄧梅蘭、張建中、張建華、張建文、鄧月梅新臺幣187,147 元,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補償被告鄧戎華新臺幣31,191元;並補償被告鄧榮貴新臺幣31,191元;並補償鄧名仁新臺幣10,397元;並補償鄧佳仁10,397元;並補償鄧雅桂10,397元。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附表四:214-1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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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依鑑定報告每平方公尺為1,422元,乘以每人土地應有面積計算。 |
| 鄧阿水之繼承人 即附表一編號22-29號被告 公同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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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215-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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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能水之繼承人 即附表一編號14-21號被告 公同共有 | | | | |
| 鄧阿水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2-29號被告 公同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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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繼承人江能水之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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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能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98年7月12日歿 配偶 江李粉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8年9月11日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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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之一:被繼承人鄧阿水之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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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阿水 民前19年12月16日生 民國53年2月7日歿 配偶 鄧林阿柑 民前16年11月18日生 民國60年11月28日歿
| 長男 鄧運通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86年7月6日歿 前配偶 鄧黃清妹 配偶 鄧呂靜妹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105年12月29日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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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養女 張鄧春蘭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8年1月15日歿 配偶 張榮光(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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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之三:黃少芳之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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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少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3年1月2日歿 配偶 徐大鵬(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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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訴訟費用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