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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劉兆珮律師
被      告  盧璟豎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流通運輸有限公司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滿18歲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第27頁),其於110年4月28日起訴時(見同上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未滿20歲,本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2條於111年1月13日修正,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乙○○於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28日成年,具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復因乙○○及被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裁定命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本件乙○○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訴訟程序並不因而當然停止,本院自得依法進行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