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金華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9,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前揭
法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