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金華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7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2年4月24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1份在卷
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2年5月19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