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苗簡字第306號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淳喬
主 文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本訴起訴請求被告即
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遷讓返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因本訴起訴時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萬6,500元,故本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6,500元(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嗣訴訟中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因火災所造成被告之損失1億元,並主張用以抵銷原告本訴中所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5,000元,則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又
兩造未能達成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