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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306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旺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 


訴訟代理人  張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本訴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遷讓返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因本訴起訴時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萬6,500元,故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6,500元(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訴訟中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因火災所造成被告之損失1億元,並主張用以抵銷原告本訴中所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5,000元,則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又兩造未能達成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