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毓芬律師
即 原 告 黃雍儒
上列
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6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7,092元。因
連帶給付責任之同案
被告江良松,先對部分敗訴之金額提起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尚有3,547元(17,092-13,545=3,547)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