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翔正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朱展毅
黃美霞
王振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展毅、黃美霞、王振輝(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共同涉犯背信罪,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起訴書為證,
惟被告涉犯背信之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無罪確定,可見原告所指被告有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況且,原告之請求,
縱有理由,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涉犯背信罪,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受有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僅陳述被告涉有背信罪侵害原告權利而受有損害,並未提出被告有何具體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所受損害之證據,而其雖提出苗檢110年度偵字第1911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證明被告有共同涉犯背信罪之事實,惟依該起訴書僅得證明被告曾有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背信罪嫌之情事,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等背信行為,況且,被告於該案起訴後,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是尚難僅憑該起訴書逕認被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之情事,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
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