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邱明偉
被 告 陳伯豪
上列原告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7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879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4,30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470,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140線道內側車道行駛,行駛至苑裡交流道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失控,往前推撞由洪志鴻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前胸壁挫瘀傷、左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並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判處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明細:醫藥費692元(交附民卷11頁)、拖吊費用3,300元(交附民卷41頁)、年節禮盒毀損6,250元(交附民卷43頁)、維修費用273,745元(折舊後126,158元(詳附表、引擎13,437元、鈑金:67,874元、烤漆25,733元零件166,701元(折舊後:19,114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工作損失30,318元等,合計470,560元。
三、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56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照,而於
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
業據提出苑裡李綜合
醫院於111年1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又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復以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判處甲○○汽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一節,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
可參。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存有過失情事,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各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共692元等情,業據提出
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2元乙節,自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致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上損失30,318元乙節,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以苑裡李綜合
醫院於111年1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內容記載:「㈠病名:頸部扭傷及拉傷,典型甩鞭式傷害。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前胸壁挫瘀傷。左側膝部挫瘀傷。㈡醫囑:病患於111年1月28日因上述疾患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當日離院。宜休養三天,並於骨科及神經外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而以系爭傷勢,依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參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業務員出勤明細表知悉原告111年1月28日出勤後至同年2月7日即出勤(卷55頁),因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
期間應以1月28日至1月31日、2月1日至2月6日,合計10日為
適當,故原告應僅能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10天之損失,自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又本院審酌原告任職之三商美邦公司函本院知悉原告薪資111年1月薪資為30,492元、111年2月薪資為32,384元,是原告每月
薪資約為31,438元,以此計算原告
薪資損失之標準。則原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10日之損失為10,479元(10/30x31,438元=10,479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拖吊費用3,300元(交附民卷41頁),
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汽車修理廠維修,支出拖吊費用3
,300元,業據其提出道路救援服務認證單在卷可稽,自應准許。 ⒋年節禮盒毀損6,250元(交附民卷43頁),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所購買放置車上之禮品,支出費用6
,250元,業據其提出福記食品行在卷可稽,自應准許。 ⒌
系爭自小客車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73,745元(引擎13,437元、鈑金67,874元、烤漆25,733元、零件166,701元)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松苑裡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依據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6日陳報均以新品零件維修(卷115頁),是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06年4月(附民卷17頁)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8日,實際使用4年9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自小客車
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9,114元(計算式如附表),因此認定折舊後原告可請求總金額為126,158元(引擎13,437+鈑金67,874+烤漆25,733+零件19,114=126,15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典型甩鞭式傷害、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前胸壁挫瘀傷、左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需休養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77年1月生,任職保險公司業務員,被告89年9月生、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4,000元、1,680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共計應為176,8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92元+工作損失費用10,479元+拖吊費用3,300元+過年禮品費6,250元+修車費用126,158+精神慰撫金30,000元=176,879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
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125號附民卷第5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879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六、本件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就原告擴張及修車損害,有補繳訴訟費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車輛維修費用
1.引擎:13,437元
2.鈑金:67,874元
3.烤漆:25,733元
4.零件:166,701元;折舊後:19,114元
出廠日期:106年4月(附民卷17頁)
肇事日期:111年1月28日
使用年限:4年9月
第1年折舊值 166,701×0.369=61,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701-61,513=105,188
第2年折舊值 105,188×0.369=38,8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188-38,814=66,374
第3年折舊值 66,374×0.369=24,4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374-24,492=41,882
第4年折舊值 41,882×0.369=15,4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882-15,454=26,428
第5年折舊值 26,428×0.369×(9/12)=7,3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428-7,314=19,114
折舊後零件:19,114元
5.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26,158元
(計算方式:引擎13,437+鈑金67,874+烤漆25,733+折舊後零件19,114=126,158)
二、原告可請求之總金額176,879元:
計算方式:醫療費用692元+工作損失費用10,479元+拖吊費用3,300元+過年禮品費6,250元+修車費用126,158+精神慰撫金30,000元=176,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