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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49號
原      告  羅偉綾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陳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泰霖於民國108年7月28日結婚,並育有年齡各為3歲、1歲之未成年子女。吳泰霖係自營機車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同時亦為原告與吳泰霖共同居住處所)為業,因而認識前來保養維護重機之客人即被告。料,被告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1年間與吳泰霖透過LINE傳送諸如「(吳泰霖)想吃什麼」「(被告)吳董啊」、「(吳泰霖)是我好吃還是我那隻好吃」、「(吳泰霖)想看一下妳穿的居家服」、「(被告)(傳送自拍照)這樣啊下面沒穿」、「(被告)(傳送下身僅穿内褲之私密照)這樣有什麼好看的」、「(吳泰霖)噗哇開始有畫面了」、「(被告)小鳥要啾啾啾了!」、「(吳泰霖)突然的從後面抱住然後小褲褲也可以不用脫就開始猛力衝撞…下次我一定要用力衝撞…別搖太大力喔!不然你又腰酸腳酸」等言語及私密處照片,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通常社交行為分際之對話內容,甚者於111年6月15日在上開機車行內發生性交行為。上開舉動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痛苦至詎。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然原告稱因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狀況不佳、焦慮等狀況所言實,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吳泰霖為夫妻關係,被告於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與吳泰霖於111年6月15日在上開機車行內,發生逾越已婚男女分際之不正當性行為,並傳送前揭逾越普通朋友通常社交行為分際之對話內容等情,除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等件為憑外(見院卷第33至4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外,而可認定。基於,被告上開不當行為顯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衡情確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此由原告因而患有非特定情緒障礙症、入睡與維持睡眠持續障礙等病症,有原告提出之承美身心科診所112年1月31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益可佐徵。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現職護理師,目前尚於育嬰假期間,月薪約3萬8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私人公司受雇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部,除據兩造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則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配偶權遭侵害情節及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此,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2年5月3日同時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