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政民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林瑞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萬154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以書狀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5,9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核未涉及當事人及
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瑞麟
(以下省略稱謂,並與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合稱被告)為昇鑫公司受僱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凌晨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執行職務時,違規超載鋼管上路,並於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18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擊分隔島,致該車所裝載之鋼管掉落於對向車道上,適對向車道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釋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214萬154元(含零件費用189萬5,154元、塗裝費用1萬5,000元、板金拆裝費用:23萬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上開維修費用,並扣除零件折舊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共計165萬5,94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昇鑫公司之受僱人林瑞麟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違規超載鋼管,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裝載之鋼管掉落於對向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由原告先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共計165萬5,942元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5萬5,942元,核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0日送達昇鑫公司(見本院卷第187頁)、112年5月31日送達林瑞麟(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萬5,942元,及昇鑫公司自112年5月31日起,林瑞麟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