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8號
原 告 黃凱
被 告 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扣押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戴嘉鈴對
被告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有25,000股之股份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扣押訴外人戴嘉鈴在被告公司之股權、營利所得;
嗣變更請求為:確認訴外人戴嘉鈴對被告公司有25,000股之股份存在。而觀之其原因事實均係主張戴嘉鈴對公司有股份存在,故此變更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戴嘉鈴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利息
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未清償,伊
乃以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889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戴嘉鈴在被告公司之股份(共計25,000股)執行,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9155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本院於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戴嘉鈴於被告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前開扣押命令則於民國111 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聲明
異議表示戴嘉鈴於被告公司無股份存在,原告乃於受本院通知前開
聲明異議內容後10日內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戴嘉鈴對被告公司有25,000股之股份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戴嘉鈴之
債權人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戴嘉鈴在被告公司有25,000股之股份聲請執行,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異議並否認戴嘉鈴之股份存在,故
兩造間就戴嘉鈴有無被告公司股份、原告得否就此部分執行,已有疑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否認戴嘉鈴股份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其上記載戴嘉鈴為被告公司
監察人,
持有股份為25,000股),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戴嘉鈴對被告公司有25,000股之股份存在,即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戴嘉鈴對被告有25,000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