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被      告
反訴原告  黃枳涵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所屬員工張世興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苗栗縣○○鎮○道○號公路北向151.7公里處,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告受有損害乙事提起反訴,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此部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被告尚未繳納,前揭法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