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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蘇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3年1月5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9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與台1己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1己線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違反標誌逕自從快車道左轉。訴外人古志瑄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承保車輛)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經送往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田汽車公司)檢修,因預估之維修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烤漆塗裝2萬2,281元、零件19萬8,675元,合計24萬3,856元)已逾承保車輛折舊後保額四分之三,認定全損無修復價值,被保險人遂將承保車輛報廢,由伊直接賠付被保險人29萬8,920元,並取得承保車輛殘存車體(下稱殘體)之所有權,再由伊以3萬5,100元價格出售殘體,現存26萬3,820元之損失(298,920-35,100=263,820)。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純為承保車輛駕駛人闖紅燈、車速過快所導致,且承保車輛係於系爭車禍發生5日後方進廠估價,估價應有不實。又卷內招標處理簡表追回理算表上載有「失竊車輛尋回」欄位,顯示承保車輛遭竊受損,與伊無關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明文規定。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9日15時2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與台1己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1己線時,逕自從快車道左轉。適古志瑄駕駛承保車輛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各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5、56頁)、古志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7、58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本院卷第59至66頁)、承田汽車公司檢修照片27張(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5張(本院卷第150-1至150-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證,應信為真實。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各規定明確。
 ⒉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5張(本院卷第150-1至150-3頁)、系爭車禍地點GOOGLEMAP街景截圖2張(附於本院卷)、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5、56頁)、古志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7、58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0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63至166頁)之記載,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台61線南向內側快車道左轉台1己線,古志瑄則是駕駛承保車輛以時速60公里速度行駛在台61線北向外側車道,而台61線南向內側快車道乃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台61線北向外側車道則設有限速40公里之標誌,且由系爭車禍發生時,台61線內側快車道仍持續有車輛通過交岔路口,可知當時之燈光號誌應處於第一時相(第一時相:台61線內側快車道雙向直行箭頭綠燈、北向外側車道直行箭頭綠燈、南向外側車道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第二時相:台61線外側車道雙向左轉箭頭綠燈;第三時相:海口里道路圓形綠燈;第四時相:台1己線及海口里道路雙向圓形綠燈),承保車輛於斯時進入交岔路口並無被告所辯之行進違反燈光號誌情事,反是被告於斯時自內側快車道左轉乃違反燈光號誌、交通標誌。是被告於系爭車禍時之駕駛行為應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就古志瑄超速行駛部分,考量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是於畫面時間15時23分41秒自台61線南向內側快車道左轉穿越台61線北向內側快車道,接近台61線北向內側快車道與外側車道交界處,而承保車輛當時已經抵達台61線北向外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斯時2車距離僅約10.41公尺,於1秒後即畫面時間15時23分42秒,2車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5張(本院卷第150-1至150-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院卷證物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附於本院卷)1份附卷可證,則縱古志瑄遵守速限進入交岔路口,仍因2車間相對距離不足而無從迴避系爭車禍之發生(計算式:〈時速40公里=40000公尺〉÷〈1小時=3600秒〉≒每秒行進11.11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卷附雲林縣政府網頁資料〈附於本院卷〉所示,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為1.6秒,換算所需煞車距離為11.11×1.6≒17.776公尺﹥系爭車禍發生前2車間距離10.41公尺),故無法認定古志瑄之超速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關,卷內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7頁)亦採取相同結論。因此被告需就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⒈原告固主張承保車輛因預估維修費用(工資2萬2,900元、烤漆塗裝2萬2,281元、零件19萬8,675元,合計24萬3,856元)已逾越折舊後保額(即原告賠付被保險人總金額29萬8,920)四分之三(298,920×3/4=224,190),認定全損無修復價值,被保險人遂報廢處理,由其賠付被保險人29萬8,920元並取得殘體所有權後,再以3萬5,100元價格出售殘體,是本件應以理賠金額扣除殘體出售金額即26萬3,820元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本院卷第17、115、179頁)。然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關於承保車輛如維修費用逾越折舊後保額四分之三,認定全損不具修復價值之約定,乃其等計算理賠金額之特約,被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本院亦無從以此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⒉承保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乃是送往承田汽車公司檢修,並開立111年9月14日單號Z000000000號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經原告批核後認所需維修費用為24萬3,856元(工資2萬2,900元、烤漆塗裝2萬2,281元、零件19萬8,675元),有系爭估價單1份(本院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查。被告雖以前詞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01、143頁),其並未具體指出爭執之項目並舉證(本院卷第143頁)。又承田汽車公司為承保車輛製造商HONDA之服務廠,具備車輛維修之知識技能,對於承保車輛應修復範圍、各項零件或工資價格均有清楚羅列,所列舉待修項目亦在車身前段,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本院卷第59至66頁)所示2車碰撞部位相同。再交通事故實務上,將車輛送往維修廠檢修,因須待技師費時拆解相關零件,方能確定維修範圍,因此估價單之開立時間未必等同車輛入廠檢修時間。況系爭估價單開立日為111年9月14日,與系爭車禍發生日時間相近,未逾合理檢修時間範疇。復卷內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本院卷第43頁)上「失竊車輛尋回」欄位,僅是原告針對「全損報廢殘體」、「失竊車輛尋回」之承保車車體之出售程序設計均使用同一制式文件,且該份文件上原告清楚勾選本件為「全損報廢殘體」,被告就此處之辯解應是解讀錯誤。另參酌原告未就承保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交易價值(汽車雜誌所刊載二手車價因包含二手車商利潤、未針對承保車輛具體車況為評估,乃非承保車輛之正確交易價值)、縱經修復將減損之交易價值為舉證等情。故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計算代替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特定。
 ⒊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承保車輛為103年6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1年9月9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8年3月,因此就系爭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19萬8,675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承保車輛已使用8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9,868元(198,675-198,675×9/10=198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萬2,900元、烤漆塗裝2萬2,281元,合計代替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6萬5,049元。
 ⒋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29萬8,920元,有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1份(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佐,但因承保車輛之代替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僅6萬5,049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者亦僅以6萬5,049元為限,逾此範圍者,應無依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2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