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陳杏華
兼
被 告 陳福景
黃冠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詹源添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由其與配偶即原告陳杏華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
擔保;
嗣原告陳杏華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匯款105萬元予被告而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故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詹源添於111年底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2,032,000元(即附表一、二所示票面金額之加總),並交付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原告陳杏華固有於出賣其所有
不動產之價金其中105萬元匯入被告配偶蘇滿祝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然該105萬元僅有其中50萬元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該50萬元及另原告詹源添其後交付被告清償借款之100萬元(交付支票並已兌現)則係清償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所借貸之款項及利息,故系爭本票所示借款並未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詹源添於112 年1 月31日向被告借款68萬元,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共同擔保該次借款。
㈡原告陳杏華有於112 年5 月17日匯款105 萬元至被告配偶蘇滿祝之帳戶。
㈢原告詹源添有於112 年7 月交付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且有兌現。
㈠
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基於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陳杏華出賣其所有不動產後,有將賣得價金其中105萬元之款項匯予被告配偶蘇滿祝用以清償原告詹源添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至被告僅係爭執該款項並非全額用以清償原告詹源添基欠其之借款債務,及爭執所清償之借款債務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而為其他筆借款乙情,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原告陳杏華出賣其不動產所得價金有要為原告詹源添清償對外借款債務之意思,並有以被告配偶蘇滿祝之銀行帳戶做為收受借款之意思。然而,前開匯款既為原告陳杏華出賣其所有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其個人財產,自僅本人乃有處分之權利,並係由原告陳杏華直接匯款至被告配偶帳戶,縱匯款金額已逾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68萬元,而有為配偶即原告詹源添清償其他借款債務之意願,然原告陳杏華與被告間僅有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並無其他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3頁),是其匯款予被告,衡情自應係以優先清償原告陳杏華自身票據債務,其次始有為原告詹源添清償其餘債務為常態事實,此亦據原告均陳:原告陳杏華匯款之款項係要先還系爭本票款項,其餘才清償其他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自應就「原告陳杏華有同意優先清償系爭本票以外之原告詹源添的借款債務,及原告陳杏華所匯款項非全部用以清償原告詹源添之借款債務」等節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固以證人即原告詹源添之胞弟詹源泉於本院中之證述:當時有說好原告陳杏華出賣不動產就是要還我、被告跟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債務,一共210萬元,其中一半匯到我的帳戶,另一半則匯到被告太太的戶頭,由被告處理交付給其他債權人謝政坤49萬元,陳雯6萬元,被告是先受償用我支票借款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以為佐證。然據證人詹源泉亦證述:原告陳杏華出賣不動產的款項要如何分配清償,是由原告詹源添出面協商討論,要清償被告支票部分的借款,也是原告詹源添跟我說的,原告陳杏華並無共同協商且同意如此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見原告詹源添縱有私下與證人詹源泉或被告為此協商分配債務清償順序,然並未獲原告陳杏華之同意,且該款項係自原告陳杏華直接匯出而自行處分,亦非先匯予原告詹源添由其自行加以分配,難僅憑證人詹源泉前開所述而逕認原告陳杏華有同意優先清償系爭本票以外之原告詹源添其他借款債務。是以,被告既無法證明前開變態事實,則原告陳杏華於112年5月17日匯款105萬元至蘇滿祝帳戶,應認其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告詹源添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乙情為真實。 ㈣從而,本件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收受,係擔保原告詹源添對被告之68萬元借款債務,兩造即為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已全部清償,故該票據原因關係即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得援此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對抗被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當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