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上閤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丁玉玲
圓鈞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依兩造簽訂之戶外廣告定點委託合約,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
上開合約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第13條在卷
可憑(見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