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政暉有限公司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王品麒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複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鄭環慧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3.29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鄭環慧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為道路用地,而兩造各自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按照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款。
三、除被告頭份市公所以道路用地事涉公益不同意分割,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外,其餘到庭被告均同意分割。被告鄭環慧並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任何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經測量如土地複丈果圖,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非建築基地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12年11月6日
履勘筆錄、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道路用地、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頭地二字第1120026772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2年12月19日頭市農字第1120051095號函覆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商建字第1120290511號函覆系爭土地非建築基地、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
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乃為兩造所
分別共有,就系爭土地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本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
不動產分別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形成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相符,本院自應為
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系爭土地歲係道路用地,且非法定建築空地,以變賣分割方是有其管理、使用、收益等效用,變賣之後系爭土地仍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雖事涉公益,並非不能分割,是原告主張得分割,自屬有據。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土地之性質為道路用地,亦非建築法定空地,目前亦供道路使用、面積大小僅493.29㎡、兩造權利範圍比例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土地共有人名冊 卷29-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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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面積: 493.29㎡ ㈡使用分區: (空白) ㈢使用地類別: (空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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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0000分之00000 000年12月16日 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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