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盛國
即 被 告 葉善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葉善堯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70,07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14,063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