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胡柏甫(原名何恩霖)
被 告 曾宏儒
被 告 洺宏系統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江翊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甲○○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洺宏系統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
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係本於同一車禍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
堪認同一,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公司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至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洺宏公司之
受僱人,負責擔任車輛駕駛工作。被告甲○○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沿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猶仍貿然直行,致由後方撞擊
斯時由原告所騎乘伊所有於同向行駛在前且已減速停等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使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甲○○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在案,其自屬違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系爭事故
乃肇因於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又
被告公司為被告甲○○之雇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業已支出就診醫療費用2,350元。(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系爭機車仍有貸款未償還,精神壓力甚鉅,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105,369元。(3)系爭機車受損後
迄未修復,因停放在修配廠中待修,因此受有機車保管費54,000元之損害。(5)系爭機車經送修復估價,所需修繕費用為238,281元(含工資16,000元、運費4,500元、更換零件費用217,78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洺宏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等事實並無意見,被告公司確為被告甲○○之雇用人,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無訛。但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以1萬元為
適當。另就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之預估修復費用23萬8281元不為爭執,然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不同意賠償機車保管費用5萬4000元,因被告並未阻止原告不能修車,該筆費用係原告自行停放於修配廠所衍生,其餘均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38至23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號誌減速停等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及其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亦因此受損。
(二)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350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運費4,500元;系爭機車係 於109年5月15日出廠,行車紀錄器係於109年5月15日購入使用,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復估價,所需修繕費用為238,281元(含工資16,000元及零件費用20萬8281元,另含行車紀錄器修繕費7500元及車牌0000元及上開運費4500元之合計)。
(五)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號誌減速停等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及其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亦因此受損,原告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系爭機車託運費4,500元,而系爭機車經送修復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為工資16,000元、零件費用含行車紀錄器修繕費7500元等共計21萬5781元,另車牌費2000元);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醫療門診收據等為證(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案卷第7至53頁,本院卷第47至79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下稱偵查案卷,第39至64頁),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另被告公司對於上情亦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真實。又系爭事故之肇因,乃係因被告甲○○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原告則無任何過失責任等情,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所載初步研判分析意見
可參(見偵查案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甚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被告甲○○確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2人連帶擔負全部過失之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甲○○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350元等情,業如前述,堪信為真,且此為醫療必要支出,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350元醫療費用,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2)系爭機車預估修復費用共23萬3781元(含車牌0000元、行車紀錄器7500元、工資16,0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共計20萬8281元)及運費45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係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等物毀損,是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另行車紀錄器亦估價使用更換新品,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送請估價後所需修繕費用為23萬3781元,其中工資16,000元、車牌0000元、行車紀錄器7500元,餘為零件費用共計20萬8281元,另有機車託運費為4500元(以上合計23萬82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樹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德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樹德公司所提陳報
暨陳述意見狀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上開機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20萬8281元及行車紀錄器7500元部分,自當均予折舊而為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9年5月15日,有卷附行車執照
可稽(見本院卷57頁),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1日,實際使用2年2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後之結果,扣除折舊後之修車零件費應為4萬08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另審之行車紀錄器,乃與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之錄放影機較為類似,故以5年計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依該行車紀錄器之出廠日為109年5月15日,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57頁),是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1日,實際使用2年2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後之結果,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行車紀錄器之合理費用應為28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另因工資及車牌費用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合計為6萬1638元(工資16,000元+車牌費用20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4萬0836元+行車紀錄器折舊後金額2802元=6萬1638元),另加計機車拖運費4500元(因
系爭機車損害嚴重而無法移動,自需委請車輛拖吊至車廠維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可見系爭機車確實受損嚴重而有拖吊之必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運費4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合計應為6萬6138元;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難為准許。
(3)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保管費用5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過高,伊無法一次性支付,故系爭機車有長達1年6個月期間均放在修車廠待修,每月需支付3000元車輛保管費(共18個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機車既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無論被告是否有賠償之意願,被告依法自有賠償損害之義務無疑;而系爭機車前既業經原告委請樹德公司拖吊至車廠待修,車廠就系爭機車尚無不能為即時修理之情事,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已
難認系爭機車究有何無法即時修復之情事而確有另行支出該筆長期停放車廠所需車輛保管費用之必要性。甚且,審之原告主張伊仍欲修復系爭機車而無報廢之意願,僅係因伊自己尚無
資力支出該筆修繕費用,且被告迄今未同意賠償該筆修繕費,方至今未為修繕等情;然則,
倘若原告基於上情而認伊不欲即時修繕系爭機車,大可將系爭機車先行拖回自行保管,更無將該
尚非待修之系爭機車留置車廠以致產生該筆機車保管費之餘地,是
益徵該筆車輛保管費乃係出於原告自身行為所衍生,核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兩者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車輛保管費5萬4000元亦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難
遽認此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堪認原告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5369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宜療養約2周,有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無訛;而
參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又參以系爭事故應由被告甲○○承擔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另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對原告所造成身體受傷之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當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予駁回。
(四)承上,原告主張伊依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總額,合計應為10萬84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50元+機車修繕等費用6萬6138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0萬848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9日送達追加被告公司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848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為衡平被告甲○○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本院刑事庭於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後,將原告對被告甲○○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而來,就原告對被告甲○○前開
犯行所致損害請求賠償部分(即其中體傷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因尚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拖車運費及機車管理費,並追加洺宏公司為被告,故經本院依法裁定徵收訴訟費用4300元,且已由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故併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其中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機車零件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281×0.536=111,6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281-111,639=96,642
第2年折舊值 96,642×0.536=51,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642-51,800=44,842
第3年折舊值 44,842×0.536×(2/12)=4,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42-4,006=40,836
附表二(行車紀錄器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2,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768=4,732
第2年折舊值 4,732×0.369=1,7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2-1,746=2,986
第3年折舊值 2,986×0.369×(2/12)=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6-184=2,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