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王霞英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91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5,9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左側車道由南往北,行經中正路與至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左轉前行而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四肢及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挫傷併急性腰椎第
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下肢神經症狀、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神經認知功能輕度障礙等傷害。被告因
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判處:游美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綜上,被告就
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8,39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看護費用988,8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20,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其他費用3,308,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請求總金額5,345,196元(計算式:28,396+988,800+20,000+1,000,000+3,308,000=5,345,196)。
三、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5,19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5,196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對於車禍之事實及過失無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被告學歷高中,沒有收入,在家照顧孩子,無法賠償等語,並為答辯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左轉前行而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四肢及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挫傷併急性腰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下肢神經症狀、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神經認知功能輕度障礙等傷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判處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
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核對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㈠游美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左側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㈡行人王霞英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右側左轉駛入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7月5日出具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勘認被告對此車禍為肇事主因,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前開傷害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即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1.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2.背部挫傷併急性腰椎第一節骨折。3.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持續性雙下肢神經症狀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396元乙節,
業據提出大千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28,396元部分,
核屬有據,足堪採認。
⒉
看護費用部分:按
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診斷後,內容分別
略以:㈠病名:「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㈡醫師囑言:宜休養三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及久站及長距離行走,需護具使用及復健治療。」(交簡附民卷7頁)、「㈠病名:1.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2.背部挫傷併急性腰椎第一節骨折。3.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持續性雙下肢神經症狀。㈡醫師囑言:1.於111年9月2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2.目前病患仍表現容易頭痛、暈眩、背痛及全身易抽筋不
適;雙下肢麻痛。3.宜休養,因病患行動不便仍需專人全天照護,建議穿戴長型硬背架、骨質疏鬆治療及門診複查。」、「㈠病名:1.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2.背部挫傷併急性腰椎第一節骨折。3.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下肢神經症狀。4.骨質疏鬆症。」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於111年4月20日開具第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1年9月20日開具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3月30日開具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5月29日開具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
可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合計原告聘請看護
期間如附表二所示412天,依一般
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全日2,400元為計算基準,其支出之
看護費用為988,800元(2,400元×412日=988,800元)。是原告於此部分核屬有據,足堪採認。
⒊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於本次事故後所受上開傷害骨折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足認其受傷後行動能力受限,且其出院後仍須持續回診。原告就其住處至三軍總醫院搭乘計程車支出,自111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29日止,計16日,從租屋處(臺北市○○區○○街000號)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系統故算單趟費用為585元,來回1,170元,合計18,720元,則原告請求住處至醫院之就診交通費18,720元(計算式:1,170×16=18,72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交通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房租、營養保健食品、再次手術治療費、材料費、復健費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均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之理由
予以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
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生活起居均賴專人照顧。本院審酌原告事故發生前已退休,有股利、利息、薪資所得、土地、房屋、汽車等資產,總值約364萬餘元,被告有利息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資產,總額約440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其請求以6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⒍
綜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可請求之金額為1,635,916元(計算方式:醫藥費28,396元+看護費988,800元+交通費18,72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635,916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算請求被告負擔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5,916元(計算方式:醫藥費28,396元+看護費988,800元+交通費18,72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63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起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
裁判費用,此有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醫療費用表
附表二:看護費用之日數412日、每日2,400元計算
附表三:其他費用:3,30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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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每月租金1萬2千元, 共24個月,計288,000元。 | 惟租屋居住係屬日常生活費用,與醫療行為 尚屬有間。原告縱為就醫方便而於醫院附進租屋而居,意非屬因本見車禍增加生活所需,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 | | 未提出單據,也無藥品名稱或醫生處方,無從得知其購買品項與損害發生有何關聯性,不應准許。 |
| | |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總醫院函覆原告 無再次手術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依法無據,予以駁回。 卷79頁、81頁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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