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苗簡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如
即 原 告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李惠如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75元,並
諭知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
上開裁定業於115年3月17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開上訴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