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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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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李惠如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75元,並諭知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5年3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開上訴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