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苗簡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金
即 被 告 陳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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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陳聖賢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