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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金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陳聖賢 
            赫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欽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聖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