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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純興 

訴訟代理人  鄧立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淯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3,1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