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苗簡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純興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賴淯明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