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陳麗雲
被 告 賴志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0號)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3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3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巨蛋運動場附近,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9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3萬7,380元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內,並
旋遭移轉一空,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237,38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前於112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
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