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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甲男(姓名、年籍詳附件)
被      告  曾建澂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附民卷第5頁)。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覓境露營區之浴室內,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趁原告沐浴時伸入浴室門底下縫隙,以錄影方式竊錄原告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再於112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桃園山城露營區之浴室內,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趁原告沐浴時伸入浴室隔板上方,以錄影方式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雖有原告主張之行為,但原告請求之金額我無法負擔,希望只賠償5至8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見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且被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前開行為,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53至58頁)。並於本院陳稱:對於前開刑事判決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身體隱私部位為竊錄行為,勢必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痛苦,自屬侵害其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大學就學中,且從事電子科技產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0年度所得為122,750元、111年度所得為5,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台電外包人員,每月收入約38,000元、110年度所得為556,639元、名下有汽車1輛、111年度所得為594,189元、名下財產同111年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考量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情節,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權,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