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周育辰
被      告  吳炫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任令不詳詐騙份子之支配、管理。嗣該詐欺份子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某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共計1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份子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詐欺得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人訛詐原告交付14萬元之侵害提供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全部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2日(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