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周育辰
被 告 吳炫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任令不詳詐騙份子之支配、管理。
嗣該詐欺份子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某購物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共計14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詐欺份子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詐欺得逞,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4號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
前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覽
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人訛詐原告交付14萬元之侵害提供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揭規定,應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全部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2日(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