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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姚佳琪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蔡漢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806元,及其中新臺幣422,191元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0,615元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3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及113年1月29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611元,及其中994,38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1,230元自113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170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5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00號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右轉苗39縣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有訴外人姚文騫(下稱姚文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原告,沿苗39線道由南往北直行,亦疏未注意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且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及腰部挫傷及拉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竹南診所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462,391元。
 2、交通費:
   原告因前開傷勢至醫院就醫、復健,援以原告住所至醫療院所之距離,按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共計36,420元。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目前仍有後頸部、背部疼痛與活動受限,上肢與下肢麻痺等症狀,經醫生診斷治療期間避免搬提重物,而原告在市場擺攤販售衣物,平常需搬提衣物、低頭整理衣物,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如常工作,依診斷書所載12個月治療期間計算工作損失,並以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計316,800元(26,400×12=316,800)。
 4、慰撫金:
   原告因前開傷害,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甚劇,且原告至今仍需定期進行復健,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又被告於調解時毫無誠意,始終無意賠償,故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611元,及其中994,38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1,230元自113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62,391元、交通費用36,420元、工作損失316,800元沒有意見,但我只是打零工,沒有錢可以賠償。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太高等語。又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姚文騫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沒有意見,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的責任各為一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竹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43至48、157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此外,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未曾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第3款、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姚文騫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且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又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有過失。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與姚文騫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竹南診所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462,391元,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竹南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23至235頁、本院卷第67至155頁)。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
   原告因前開傷勢至醫院就醫、復健,而以原告住所至醫療院所之距離,按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共計36,42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及腰部挫傷及拉傷、頸椎挫傷等傷害,並復健長達1年以上,則其搭乘大眾運輸系統自屬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提重物,而需復健長達1年以上,有竹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又原告係在市場擺攤賣衣物,自有工作能力,其以112年之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尚屬可採,則其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為316,800元(26,400×12=316,800)。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賣衣物為生,平均每月收入約60,000元,110年所得為1,285元、111年所得為1,247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110年所得為200,031元、111年所得為132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4筆,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並需復健1年以上等情,對原告造成行動之不便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5,611元(醫療費用462,391元+交通費用36,420元+工作損失316,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865,611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姚文騫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與姚文騫各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兩造對此過失責任比例亦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被告及姚文騫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32,806元(計算式:865,611×50%=432,80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31日當庭送達於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又原告追加金額部分,請求利息自113年1月29日起算,並為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70頁)。從而,原告併請求原起訴部分,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追加部分自113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806元,及其中422,191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615元自113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原告嗣追加請求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併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