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永金
被 告 陳聖賢
被 告 赫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第1項先位聲明為:
被告應將原告被撞壞之汽車
回復原狀。同項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購買乙輛同廠牌同年份之汽車賠償予原告。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經本院命原告陳報第1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額為何,原告陳報分別為16萬3,400元、9萬元。依
上開規定,
訴之聲明第1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萬3,400元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6萬3,400元【計算式:163,400元+100,000元=26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二、被告赫鴻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據此補正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