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台灣鄭美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鴻銘間確認
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苗栗縣○○鎮○○○段0000○號」之記載,與事實及理由欄中
所載、原告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不符。請確認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是否有誤載之情形?若有,應具狀更正之。
二、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01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含無遮隱之他項權利部)。
三、被告鄭鴻銘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