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台灣鄭美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鴻銘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5萬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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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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