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黃曉薇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被告晶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獅潭鄉桂竹林段317-3、343-2、363-343、363-344、363-345、363-346、363-347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晶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民事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與其總面積不符,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