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晶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回填
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4,310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4,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