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兆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琛帝公司)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有售電債權存在,
惟原告並未查報前開售電債權之金額;另原告對被告琛帝公司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068,081元,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440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被告琛帝公司對被告台電公司之售電債權金額不明,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
上開售電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無法估算,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以165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