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盧月嬌
被 告 武秀英
武麗君
武曉麗
武麗萍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
被告塗銷
不動產信託登記,既在回復不動產之
所有權,自應以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目的在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8,796,428元(計算式詳附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96,428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