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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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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      告  心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庭  
被      告  呂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呂文漢對被告心海企業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111年司執字第326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有租賃所得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然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確認所指系爭債權之具體內容為何;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請求之債權額為952,17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952,175元為準,核定為952,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