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陳文慶
被 告 解潘益
邱松桂
薛邱秀蕙
邱秀玲
邱秀瑾
邱松洲
邱松佳即邱松維
邱銓城
廖森根
廖森雲
廖森威
廖淑貞
劉政雄
劉雪卿
劉鎮鋒
解寶雲
解子嫻即解淑美
張解素
解素幸
解廖春
解秋惠
解秋娟
解潘忠
解麗芬
上列原告與解玉崑之
繼承人即
被告解潘益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或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或管線安設權之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張通行或安設管線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或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為準;且
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
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
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219地號土地(下稱21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及埋設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天然氣管。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其221地號土地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35,887元(計算式:379.15㎡×申報地價1,280元×4%×7年=135,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1,774元(計算式:135,887元+135,887元=271,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