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617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張萬榮(歿)
張懷遠(遷出)
許張秀雲
張秀菊(設籍戶政)
張文進
張文達
張文彬
張文香
張文子
張郡庭
張文娟
張鄭彩雲
張世賢
張家瑋
陳建源
陳惠美
陳惠敏
陳惠玲
侯美貞
侯美惠
侯美華
侯振家
侯振國
陳瑞琪
陳傳鈺
陳弈宇
陳弈恩
陳弈信
李英智
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章聖即李乙鑫(遷出)
張國鈞
張國清
張國盈
張國平
鄭木榮
鄭木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0,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