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618號
原 告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惠美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被告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記載
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包含被告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被告之
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