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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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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黃文柱 

被      告  松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519,536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租金14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4、5、6項則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致原告無法申領修耕補助之損害賠償,均屬附帶請求,亦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9,536元(計算式:4,519,536+140,000=4,659,5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苗栗縣苑裡鎮新興段)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8地號土地
5.04
2,400元
12,096元
2
19地號土地
939.05
2,400元
2,253,720元
3
19-1地號土地
939.05
2,400元
2,253,720元
合  計
4,519,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