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6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亞鑫
謝月娟
謝亞帆
謝亞文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
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
惟於
繼承關係中仍有
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
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謝亞鑫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謝亞鑫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7,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1,660元,尚應補繳1,6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