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716號
原 告 傅彥翔
傅宥婷
黃詩佑
謝逢生
謝徐碧雲
上五人共同
被 告 鄒孟君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34
,056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對
被告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鄒孟君、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紡織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386萬5,623元。然被告年興紡織公司
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年興紡織公司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
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年興紡織公司連帶給付合計1,386萬5,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4,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年興紡織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