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773號
原 告 皓丞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葉裕民
葉凌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越界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